仲裁协议的性质
1.简述仲裁协议的特征
仲裁协议做为整个仲裁活动的前提和基本依据,有着如下法律特征:
(一)仲裁协议只能由具有利害关系的合同双方(或多方)当事人或其合格的代理人订立。否则,就不可能在有关合同发生争议时约束各方当事人。如果有关当事人在仲裁程序开始时提出证据,证明他不是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或订立时没有权利能力或行为能力,那么仲裁协议无效,对双方均无法律约束力。
(二)仲裁协议是当事人申请仲裁、排除法院管辖的法律依据。仲裁协议一经签订,就成为仲裁委员会受理合同争议的凭据,同时在申请法院执行时,也以它作为撤销裁决或强制执行的依据。
(三)仲裁协议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如果是以仲裁条款的形式写入合同,那就是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他条款的无效不影响仲裁条款的效力。如果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单独的仲裁协议,则可视为一个独立的合同。仲裁协议与它所指的合同本身,由不同的法律、法规调整,前者是程序性合同,后者是实体性合同,是两个不同的合同。
2.仲裁程序的法律性质和特征
劳动仲裁办案基本程序 一、立案:1、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人员接到仲裁申诉书后进行审查:对申诉材料不齐备或有关情况不明确的申诉,指导申诉人予以补充;(1)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开不予受理通知书给申诉人;(2)符合受理条件的,填写《立案审批表》报仲裁委员会审批。2、仲裁委员会在七日内作出决定:(1)决定不予立案的,七日内制作不予受理通知书交申诉人。(2)决定立案的,七日内向申诉人发出受理案件书面通知,将申诉书副本送达被诉人。同时,在七日内按规定组成仲裁庭。(3)对于30人以上的集体争议案件或在当地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立案与否在三日内作出决定。二、审理:1、仲裁庭成员审阅申诉、答辩材料,调查、收集证据。2、遇有需要勘验或鉴定的问题,交由法定部门或委托有关部门勘验或鉴定。并填写中止审理审批表,由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人审批。3、仲裁庭于开庭四日前,将书面开庭通知送达当事人。4、仲裁庭按《庭审规则》规定审理案件:(1)对仲裁庭难作结论或需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的疑难案件,宣布延期裁决,查明事实后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服从。(2)仲裁庭应以调解为主,在仲裁庭作出裁决前,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仲裁庭审查协议内容,如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应制作仲裁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3)仲裁庭作出裁决前,申诉人申请撤诉的,仲裁庭审查后决定撤诉是否成立。仲裁决定须在七日内完成。(4)对从组成仲裁庭之日起六十日内不能结案的案件,报仲裁委员批准后可适当延长,但延期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对于请示待批,当事人因故不能参加仲裁活动,以及其他妨碍仲裁办案进行的客观情况,视为时效中止,并报仲裁委员会审查同意。(5)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应制作仲裁裁决书,裁决书由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三、送达:1、送达仲裁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2、仲裁文书送达后,仲裁庭应填写结案审批表,经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人签字后结案。四、归档:1、对于结案的仲裁案件,应将处理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按规定分类装订成册,立卷归档。2、仲裁副卷除仲裁机构外,一律不准借调和查阅。3、有关单位和个人如需摘抄正卷内材料的,需经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人批准,对需要借出的案卷要规定借阅期限,如期归还。归还时要严格检查,确保案卷的完整。
(一)、程序法契约的法律性质 程序法契约是大陆法系民事诉讼学者提出的概念,按照日本学者兼子一的定义“私人之间以直接或间接对现在或将来出现的民事诉讼或强制执行施加某种影响、引发法律效果为目的的合意。”它是以发生程序法上效果为目的的合意。程序法上契约的产生是在摆脱了所谓“诉讼法律关系是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公法关系,不得由当事人以私人间的契约随便加以变更”的传统观念后逐步产生的。主张存在程序法契约的学者认为:程序法虽然是公法,但并非所有的法律关系均具有强行性质,法律在一定条件下并不否认程序法中的任意性规范。另外,公法与私法相互交融渗透,各国的民事诉讼法中大量出现了管辖合意、证据契约、诉讼和解等体现和尊重当事人程序主体 程序法契约虽然独立于实体法契约,但由于前者具有与实体法契约相同的渊源,并且,前者脱胎于后者,因此,在某些方面前者具有后者的法律特征。如程序法契约要求当事人地位平等、契约应在自愿的基础上订立、意思表示真实、当事人具有相应的缔约能力等等。但两种契约的本质区别在于,程序法契约的法律性质、内容、要件规制和撤销无效等方面均不同于实体法契约。具体体现为:第一、目的不同。程序法契约通过当事人的合意行为产生一定的程序法上的效果。其目的在于创设、变更、或消灭某种程序法上的法律关系,达到影响诉讼程序进行的目的。实体法契约则是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实现设立、变更、终止实体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目的;第二、适用的法律不同。程序法契约主要由民事公正、调解、仲裁、诉讼、执行等方面的民事程序法律规范进行调整,实体法契约则由民事法律规范,尤其是关于契约的法律规范进行调整;第三、效力产生的方式不同。一般来讲,程序法契约的法律效力以法律的明文规定为原则,契约是否生效或者有相关的民事程序法明确规定。在没有明确规范时,通常须由当事人向第三者,例如法院、仲裁机构、公正员、调解员等提出,并以第三者的判断为依据。而实体法契约则遵循“法律不禁止即为有效”的原则。协议的效力可以由当事人自行约定,通常在当事人相互间达成合意时即告生效,不必由法院批准生效;第四、主体资格不同,程序法契约的主体,尤其在民事诉讼中,必须具有诉讼行为能力,而实体法契约的主体则具有相应的民事法律行为能力即可。最后,生效的形式要件不同。实体法契约的形式通常由当事人双方约定,国家法律并不对其实
3.仲裁制度的性质
在我国,无论是在国内经济活动中,还是在对外经济贸易实践中,仲裁都已成为解决国内、涉外经济纠纷的主要方法之一。
相对而言,仲裁在解决对外经贸活动争议中的地位更加重要。依我国的法律、法规、政策和习惯,在争议发生后,一般先由争议各方当事人直接友好协商,经协商不能解决或不愿协商时,则在各方自愿的基础上即可通过提交仲裁予以解决。
从发展趋势来看,今后仲裁将会更加广泛。仲裁作为解决争议的重要方法,有必要对仲裁的性质问题作一番探讨。
关于仲裁的性质问题,迄今为止,尚无一种能为社会普遍接受的观点。目前,有关仲裁性质的争论主要有四种:(1)契约说。
这种学说认为,整个仲裁都是基于当事人的意志而创设的,它具有完全自愿的特征,充分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仲裁是以当事人的仲裁协议为因果的,没有仲裁协议就没有仲裁,因而具有契约性。
首先,仲裁是基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协议而设定的,当事人之间如无仲裁协议,则无仲裁可言,任何一方当事人不能强迫对方当事人参与仲裁;其次,仲裁的组成体系是双方当事人通过协议自己确定的。如仲裁的组织形式、仲裁员的人选以及仲裁的地点,双方当事人可作出合意选择,双方当事人还可在协议中约定仲裁所依据的法律和适用的程序等;最后,由于仲裁员由当事人选定,因此仲裁员可视为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其裁决也就相当于代理人代表当事人订立的一种协议,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有义务自动履行,否则胜诉方可将仲裁裁决作为一种合同之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司法权说。这种学说认为,仲裁虽源于当事人的协议,但该协议的效力,仲裁员进行仲裁的行为,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等,其权威性来源于国家法律,没有国家授权及国家司法权的授予,仲裁裁决就不具有强制性。
这种学说还认为,裁判权是一种国家主权,只有国家才能行使这样的权力。只有法律许可的情况下,仲裁员才能像法官一样从本国法中取得权力,仲裁裁决才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是法院司法权的一部分让予。(3)混合说。
这种说认为,一方面,仲裁来自于当事人的契约,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另一方面,仲裁不可能超越法律制度之外,法院对仲裁的效力和执行有最终的决定权。因此,仲裁以当事人的协议为基础,具有契约的性质,但在最终解决争议的问题上,具有司法的性质。
契约因素和司法因素相互联接,缺一不可,构成有机的统一体,因此,仲裁兼具契约性和司法性。(4)自治说。
这种说学认为,仲裁是一种独立的制度,而契约或司法权只能作为它的一个方面的特征而存在。自治说从仲裁本身进行考查,认为商事仲裁的产生和发展,是商人们注重实效实践的结果,确定仲裁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不是基于仲裁的契约性或司法性,而是由于仲裁制度的实际需要;仲裁协议和仲裁裁决之所以具有强制性,也不是因为它们是契约,更不是有关国家法律的特许和授权,而是商事关系顺利发展的内在要求。
这种把仲裁看作是处理民商事关系的一种需要,认为仲裁是一种处理争议的自然的独立体系是很有价值的。 上述四种学说,虽然有一定的合理之处,但都只是从某一个方面来论述仲裁的性质,尚未作出科学、合理、令人信服的阐释。
因此,必须全面地、客观地领悟我国仲裁法的精神实质。笔者通过对我国仲裁法的理解,对我国仲裁制度性质谈点粗浅的看法。
一、从仲裁的产生看 仲裁是现代世界各国普遍设立的解决争议的一种法律制度。仲裁制度具有古老悠久的历史,发展至今日益完备,已成为各国国内法及国际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但仲裁作为解决争议的一种方法,最初起源于民间之中,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某种民事争议,如果不能自行协商解决时,便请一位或几位公正的第三者帮助评理。评理的第三者是在周围群众中德高望众的人。
这种评理活动,往往是调解活动和仲裁活动相结合而存在和发展的。评理活动要评出是非曲直,要有评定结果。
如果双方当事人对评定结果意见一致,即为调解解决,如果不一致,只好借第三者的威信来最后裁决,同时也借第三者的威信来执行其裁决。可见,最早的仲裁是在群众的生活和生产实践中自发产生,约定俗成的。
自仲裁被法律规定为解决争议的一种方法之后,才形成了法律上的仲裁制度,仲裁裁决便具有了法律上的强制力。这时仲裁已不再是依道德规范上的约束力使当事人自愿服从裁决,而是借法律的强制力来保证强制实现裁决。
当然这种强制力并非来自仲裁本身,而依靠国家的立法,借用法院的力量来实现的。但是无论从仲裁的产生来看,还是从世界各国普遍实践来看,仲裁最重要的特点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在仲裁全过程中享有充分的自主权。
意思自治原则在仲裁问题上表现为:即允许当事人通过签订合同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可以自行约定或选择仲裁事项、仲裁地点、仲裁机构及适用法律等。特别重要的是,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具有排斥法院司法管辖权的作用。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57条明确规定: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
4.仲裁程序的法律性质和特征
仲裁本质上的民间性。这是最基本、最核心、最主要的特征,其他特征都由此派生而来。仲裁与调解、诉讼相比,有其鲜明的特点。
1、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我国仲裁法第四条明确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可见仲裁采取自愿原则,仲裁是以当事人自愿为前提的,包括自愿决定采用仲裁方式解决争议;自愿决定解决争议的事项,选择仲裁机构等;当事人还有权在仲裁委员会提供的名册中选择其所信赖的人士来处理争议。涉外仲裁的当事人双方还可以自愿约定采用那些仲裁规则和适应的法律等等。
2、裁决具有法律效力。我国仲裁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可见,仲裁裁决和法院判决一样,同样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严格履行。经济纠纷在仲裁庭主持下通过调解解决的,所制作的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涉外仲裁的裁决,只要被请求执行方所在国是《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简称《纽约公约》)的缔约国或是成员国,如果当事人向被执行人
所在国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法院就得依其国内法予以强制执行。
3、一裁终局。即裁决一旦作出,就发生法律效力,并且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是不可以就同一纠纷再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法院起诉的,仲裁也没有二审、再审等程序。
4、不公开审理。我国仲裁法第四十条规定:“仲裁不公开进行。”此举可以防止泄露当事人不愿公开的专利、专有技术等。仲裁方式保护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更为重要的是仲裁从庭审到裁决结果的秘密性,使当事人的商业信誉不受影响,也使双方当事人在感情上容易接受,有利于日后继续生意上的往来。
5、独立、公平、公正。
5.中国仲裁机构的性质有哪些
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双方民事争议,作出仲裁裁决的机构。
分为国内仲裁机构和国际仲裁机构,后者又分为全国性的仲裁机构和国际性或地域性的仲裁机构。此外,按仲裁机构的设置情况,国际上进行仲裁的机构有三种:一种是常设仲裁机构,一种是临时仲裁机构,还有一种是专业性仲裁机。
仲裁机构包括:(1)常设仲裁机构。常设仲裁机构有国际性的或区域性的,有全国性的,还有附设在特定行业内的专业性仲裁机构。
它们都有一套机构和人员,负责组织和管理有关仲裁事务,可为仲裁的进行提供各种方便。(2)临时仲裁机构。
它是由双方当事人指定仲裁员自行组成的一种仲裁庭,案件处理完毕即自动解散。(3)附设在特定行业内的专业性仲裁机构。
我国仲裁法规定的仲裁是机构仲裁,常设的仲裁机构是仲裁委员会。 目前,我国的仲裁机构有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等。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设在北京。在深圳经济特区设有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在上海设有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
仲裁委员会及其分会是一个整体。
6.什么是仲裁协议
仲裁协议是当事人双方约定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协议。双方当事人可以就仲裁事项专门签署协议,也可以在合同中规定仲裁条款。涉外仲裁协议一般应规定仲裁机构及适用的法律。当事人可以约定选择中国的仲裁机构仲裁,也可以选择国外仲裁机构;既可以选择适用中国的法律,也可以选择适用其它国家的法律,但一般应选择自己了解的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在有些国家,仲裁被规定为诉讼的先置程序,如双方有仲裁协议,起诉后法官会要求先进行仲裁。在这种情况下,一般应直接进行仲裁,以免延误进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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